乐鱼体育app在线登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与界定?
2020年,城建公司将某村的治理工程(防水项目)分包给工程公司,被告人李某系城建公司该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后因设计的具体方案改动等原因,该工程的除臭池未按国家规定在孔洞周围安装护栏、盖板、防坠网等安全生产设施,经工程公司该防水项目施工负责人李某某(已判刑)、城建公司该防水项目安全员兼工地安全负责人杨某(已判刑)等人商定,在被告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以安全带系挂防坠绳的方式保证工人施工安全。2021年5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冀某某在除臭池顶部做防水工作时,未将安全带系挂在防坠绳上,坠落于除臭池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冀某某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涉案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2022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与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项目工程的总包方管理人员;2.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是否适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但其未确保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涉案项目施工的安全保护措施落实负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即便由于施工原因,需要替换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能及时监督、检查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亦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风险隐患;被害人冀某某的行为是否违规不影响涉案施工项目安全保护措施监督不到位与冀某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更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应承担对安全生产条件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案发前李某同意在涉案项目中替换安全保护措施,但未能及时监督、检查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亦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风险隐患以确保施工安全,最终造成实施工程人员冀某某死亡,李某对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并考虑李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及本案详细情况,依法对李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
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来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别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
该款罪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都要求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实践中关于安全生产刑事案件,涉案人员较多,既有一线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管理层的实际控制人,甚至有可能还有负责审批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文字解释上并没有排除项目工程的总包负责人,导致实践中对项目工程主管人员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延伸至何种层级提出疑问。实践中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也是综合复杂的,既有因直接一线人员的行为因素,也存在上级的管理因素,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是实践中的难点。作者觉得,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项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项目工程的总包方管理人员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具体包括行为人在项目工程中具体的管理职责、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对涉案相关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导致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因力、安全事故发生的具体因果关系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虽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概括定义,但其重点在于囊括更多可能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非对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层级范围作出规定。
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管理人员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管理人员是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在该项目工程中具体的管理职责具有关键性因素,而其具体管理职责的认定应充分结合在案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人员任职合同、招投标公告等相关书证材料中记载的对该管理人员职责的具体规定,以及现场部门负责人、监理人员、施工工人等证言中所提现实施工中的详细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某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项目经理,且系具体的防水项目经理,根据在案书证材料,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直接的管理、维护职责,书证记载与现场证人证言中所提李某的具体职责亦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李某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对生产的安全具有直接的管理、维护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项下的“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最重要的包含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特别是从事某种特殊或者危险工作的劳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具体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是不是满足规定,一看项目工程的合同约定,二看国家层面出台的权威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看总包方单位的内部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项目工程的合同约定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承包方和分包方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在施工场地涉及危险地区或需要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时,分包人应提出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或方案,经承包人批准后实施,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实施工程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工作手册和劳动保护用具;《安全技术交底表》亦证明防水作业人员需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高处作业必须有安全可靠的脚手架,并铺满脚手板绑扎牢固,作业人员一定系好安全带。其次,国家层面出台的权威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明确规定“临边作业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在洞口作业时,当垂直洞口短边边长小于500毫米时,应采取封堵措施;当垂直洞口短边边长大于或等于500毫米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高度不小于1.2米的防护栏杆,并应采取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设置挡脚板”。再次,总包方单位的内部规定上,根据城建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水平洞口短边或者直径大于300毫米小于1500毫米时,必须预留不大于150毫米×150毫米的钢筋网片。经现场勘验,本案被害人坠落的洞口直径1.25米,高度5.2米,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设置防护栏,并采取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设置挡脚板,但根据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案发当时施工现场顶部作业区周边未做临边防护(洞边和房顶边距1.515米),顶部预留洞口未设置固定盖板等保护措施,仅配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防坠绳、安全带、安全帽。李某作为该防水项目的项目经理,明知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此外,案发当天监理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下发停工联系单,要求做停工整改,亦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防水项目在施工作业中为施工工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导致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因从实践角度来说是复杂综合的,可能是基于经济效益角度的考虑,可能基于施工进度的总控,亦有可能是单纯的工作疏忽,个人的判断失误,亦有可能是集体决策不当,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均需对导致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起因与过程有清晰的分析,进而判断管理人员对原因力大小的作用。
本案中,除臭池项目的顶部孔洞最开始有盖板等保护性措施,后因施工不便,分包方的具体实施工程人员要求总包方拆除,后总包方李某在例会上同意安全绳挂大绳的替代性措施。李某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替代方案,亦未设置相应的配套安全保护措施以确保施工工人安全。作为高级工程师,李某对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规范熟知于心,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和认知能力,对于采用安全带挂大绳的替代方案无法充分保障实施工程人员的临边作业安全具有预见性,但李某仍然同意了该替代方案,且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
首先,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害人冀某某在年龄上不符合应聘条件,第一次被退回,第二次私自进场,仍说明李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对进场人员管理到位,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工人违章作业、临边防护不到位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使不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场施工。此外,李某作为管理人员不仅没有对施工方私自施工行为进行相对有效监管,也没有设置安全巡视员督促实施工程人员佩戴安全带。其监管不力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与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没有因果关系。经鉴定,本案被害人冀某某死亡原因为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见被害人在建筑施工中未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设施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李某辩解撤销防护网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冀某某未安全使用总发包方下发的安全带是导致其坠亡的直接原因,但冀某某未将安全带挂扣防坠绳的行为不是本案的违法阻却事由。虽然冀某某坠落时没有佩戴安全带,与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施共同造成了冀某某的死亡结果,但综合全案看,防坠绳、安全带不符合国家标准,本身不足以保障实施工程人员的人身安全,如若配备上述安全防护用品和设施,在施工工人坠落的时候可避开工人高坠死亡,李某等人不作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能确定李某等人的行为在冀某某死亡后果中的作用较大。
综上,李某作为涉案防水项目的项目经理,对整个项目具有管理职责,在明知施工保护措施不仅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亦不符合所在企业的强制性要求,仍然在安全生产例会上同意撤除防护网,以房顶固定防坠绳、工人系安全带并挂扣在防坠绳上的方式确保工人施工安全的替代方案,造成了被害人冀某某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李某系总包方的项目负责人,管理层级较高,在一般性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践中通常仅追究到分包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轻易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生产作业的发展,应当慎重,故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应该依据前文所述做全面的分析判断。即便在应当定罪的情况下,也需认识到本案系过失犯罪,应当做到罪责刑一致,原判对原因力更大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适用缓刑,对李某判以实刑,考虑李某二审期间确已认罪认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能体现罪责刑一致的根本原则。

